政府採購法與採購程序

「政府採購」就是政府買東西或找人做事情。你可能會心想,如此簡單的事情,為什麼還需要制定一部法律歸來規範呢?那是因為在我們日常生活中,買東西是我們的自由,可以自己決定要買什麼,不受他人干涉。但是政府買東西不一樣,涉及到了公眾使用和公共利益,花的是公帑,所以政府官員、承攬人員可能不會像私人一樣,積極尋求最划算的選擇,這可能導致品質不好或效率低下。政府的採購也容易受到利益衝突的影響,可能有人想從中謀取私利,這樣就損害了公共利益。所以政府才需要法律來避免這些問題。

過去,我國政府採購沒有單獨的法律來規範,是根據一些其他法令和地方政府規定來進行。後來當臺灣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其他國家認為我們的採購制度不夠公開透明,要求簽署「政府採購協定」(GPA,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為了達到這個要求,臺灣需要有相應的國內法律,這就是採購法出現的原因。

採購法是為了能在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下,確保自由市場的競爭,讓民間廠商透過競爭提高採購的效率和品質。為了實現這個目標,除非有特殊情況,政府機關必須公告採購需求,以公開招標的方式讓所有廠商都有機會參與競爭。然後透過公正的審查及比價或評選,選出中標的廠商,跟他們簽訂契約,並進一步履行後續的契約。

政府採購的雙階段

政府採購法將採購的流程分為「招標階段」和「履約階段」。「招標階段」是在選擇廠商、確定契約條件和內容等程序;「履約階段」則是指在契約簽訂後,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提供政府機關所需的採購標的。而根據政府採購法的相應條款,對於「招標階段」和「履約階段」發生的爭議,也有不同的處理程序。「招標階段」的爭議處理程序是「異議申訴」,而「履約階段」則是「履約爭議調解」。

整部政府採購法共有八章114條。其中第二章「招標」和第三章「決標」涉及招標階段的相關條文就有近50條、其他章節主要規定了涉及招標、審查和決標程序的共通事項;至於履約階段,只有第四章「履約管理」和第五章「驗收」等約10條條文稍有涉及。

政府採購法章節架構

從上述條文結構可以看出,政府採購法的主要內容是規範「招標程序」;至於契約簽訂後的履約階段,則回歸到契約約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處理。不過,因為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要求機關在辦理採購時所訂定的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的「採購契約範本」為原則。所以雖然有些機關有自己不同的契約格式,但國內大部分機關在辦理採購時,通常仍會遵循採購契約範本的形式,甚至在招標時可能還會審查契約內容是否與採購契約範本相符。可以說,「採購契約範本」才是履約階段的「根本」。

政府採購招標方式及程序

雖說政府採購以廠商自由競爭為原則,但政府採購法的招標程序,仍然可以搭配不同的「招標方式」與「決標原則」以適應不同特性的標案。「招標方式」是決定哪些廠商可以參與投標,「決標原則」則是在決定哪個投標廠商可以得標。

「招標方式」分為下列幾種:

1. 公開招標:是指機關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參與投標。除非機關因採購個案需求,在招標文件中設定廠商資格限制,否則幾乎所有的廠商都有相同的機會參與標案。這樣可以最大程度地實現廠商之間的自由競爭,因此公開招標是採購法的原則。然而,當公開招標遇到廠商眾多時,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可能會耗時,而且有時可能無法滿足個案的需求。因此,政府採購法還規定了選擇性招標和限制性招標兩種方式,供機關選用。在採購金額較小的情況下,政府採購法還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程序較為寬鬆的招標辦法,以提高效率。但除了公開招標外的招標方式,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廠商間的公平競爭。為了避免這種弊端,法律明確規定在選用其他招標方式時必須符合特定情況,不能隨意選擇。

2. 選擇性招標:選擇性招標是一種先篩選廠商資格,再從合格廠商中決定決標對象的招標方式。這種方式可以省去重複審查廠商資格的作業,對於機關的經常性採購非常適用。此外,對於履約內容複雜或廠商資格條件較為複雜的個案,也可以先進行資格審查,以提高採購效率。

3. 限制性招標: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機關向特定廠商進行採購的方式,這樣做可以更有效率地達到採購目的(比如說機器有維修或銜接的需要)。機關可以自行尋找2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或僅選擇1家廠商進行議價。這種招標方式對廠商自由競爭原則有較大的退讓幅度,容易引起偏好特定廠商或因人設事的疑慮。因此,必須符合採購法的規定才能使用限制性招標,不能隨意濫用。機關在辦理時還必須對個案敘明符合各項規定的情況,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並應優先採用比價辦理。

4. 公告金額以下招標:在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新臺幣150萬元)的採購案件中,由於採購金額較低,對公益影響較小,冗長的程序反而可能妨害機關需求,因此採購程序也給予相當的彈性,可以使用限制性招標或選擇廠商比價或議價。在公告金額十分之一(15萬元)以下的採購,則可以直接洽詢廠商採購。

「決標原則」分為下列幾種:

1. 最低標:是指在招標文件所訂的底價範圍內,選擇報價最低的廠商作為得標廠商。如果有兩家或多家廠商的報價相同,則可以進行一次比減價格,選擇減價最低的廠商。如果仍然有廠商報價相同,則可以進行抽籤決定。

2. 評分及格最低標:評分及格最低標是最低標的一種變形。機關可以在招標文件中訂定評分項目,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對廠商的資格和規格進行評分審查,而暫不考慮價格,經過評分合格後,再選擇最低價的廠商作為得標廠商。

採用評分及格最低標的程序

3. 最有利標:最有利標是根據廠商的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綜合評選,選擇最符合需求的廠商作為得標廠商。即使廠商的報價較高,只要能提供品質和功能兼具的產品,仍然有機會成為得標廠商,並避免價格過低的競爭。工程方面會制定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將最有利標分為三種情形:

甲、 適用最有利標:不分金額高低,由機關考慮個案性質決定是否需要進行最有利標決標。

乙、 準用最有利標:機關根據採購法的相關規定,對於專業、技術、資訊、社會福利服務、設計競賽、房地產等進行限制性招標的公開評選或勘選。

丙、 取最有利標精神:則是針對未達公告金額的採購,透過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選擇符合需求的廠商。

最有利標決標方式

作者:陳高星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