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爭議處理機制
在政府採購案的辦理過程中,從招標、決標到履約階段,機關和廠商之間可能會出現爭議。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根據不同階段的爭議類型使用以下方式解決爭端:
招標、審標、決標相關爭議:廠商應首先可以向機關提出異議。如果廠商對機關的異議處理結果不滿意,可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以尋求救濟。如果對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的審議判斷結果仍然有疑義,則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履約階段產生的爭議:根據採購法第85-1條,可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者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此外,也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為什麼在採購案中,爭議的解決方式取決於是否已經簽訂契約呢?這是因為政府採購行為屬於私經濟行為,也就是私法行為。因此,如果發生爭議,應該按照民事程序解決。
然而,在採購案的招標、審標和決標階段,由於雙方尚未簽訂契約,廠商無法提出救濟。為了保護廠商的權益並兼顧政府採購的時效性需求,在立法時使用這種特殊的「雙階理論」模式,以區分不同階段的爭議解決途徑。

1. 異議及申訴程序:
(1) 異議程序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如對於機關招標、審標、決標程序的規定或決定不服,可以透過異議及申訴方式向招標機關及申訴會救濟。
異議程序流程圖
(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異議處理流程
https://www.pcc.gov.tw/cp.aspx?n=BDE9F2483D680794)
廠商如果不滿機關在招標、審標和決標程序中的決定時,首先應依程序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然而,由於採購程序是連續的,若某個環節一直處於廠商可提出異議推翻的狀態,可能會對後續採購程序造成困難。因此,根據採購法第75條,針對不同類型的爭議,設定了不同的期限,廠商應注意在規定期限內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同時,採購法要求招標機關在收到廠商的異議後,必須在15天內做出處理結果,以避免機關擱置爭議不予理會。
(2) 申訴程序
如果廠商對招標機關的異議處理結果不滿意,或者機關在期限內沒有回應,廠商可以在收到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的次日起15天內,依程序向申訴會提出申訴。根據中央或地方政府的不同,廠商應向相應的申訴會提起申訴。申訴會在法定期限內必須完成審議,並根據審議結果向廠商和機關發出審議判斷書。申訴程序是採取「先程序、後實體」的審理方式,如果廠商的申訴不符合法定期限或程式,申訴會將不予受理。
申訴程序流程圖
(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申訴案件管控流程https://www.pcc.gov.tw/cp.aspx?n=BDE9F2483D680794)
在提起申訴期間,機關的採購程序通常會繼續進行,但申訴會可以要求暫停採購程序。申訴審議判斷書應該要指出機關的原採購行為是否有違法並給出理由,並可建議機關處理方式。如果廠商對申訴審議判斷不服,根據採購法,廠商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然而,廠商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在收到申訴審議判斷書後的兩個月內向管轄的行政法院提出。
2. 履約爭議
履約爭議依採購法第85-1條規定,可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1) 調解
有關申訴會辦理調解的流程,可以參考圖:

採購法中的第85-1至第86條規定了政府採購案件中的「調解」機制,由申訴會調解雙方爭議。原則上,機關和廠商都可以申請調解,但如果是廠商提出申請,機關不能拒絕,因此調解對機關具有強制力,因此是最常被使用的解決履約爭議的方式。相反地,如果是機關提出申請,則需要廠商同意才能開始調解程序。
最初,採購法第85-1條訂於第69條,但當時只規定機關和廠商可以向申訴會申請履約爭議的調解,對於廠商的申請,機關不能拒絕。1997年修法時,為了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處理機制採取「先調解後仲裁」的原則,第2項增加了規定:「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這樣一來,如果機關不接受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廠商可以提起仲裁,機關不能拒絕,從而提高調解成功的機會,加快解決爭議,保護廠商的權益。
此後,該條款在2016年進一步修改,將技術服務採購納入適用範圍,並增加要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確保「先調解後仲裁」的機制落實。因此,經過調解的「工程採購」及「技術服務採購」案件中,根據採購法第85-1條第2項的規定,申訴會必須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如果機關拒絕接受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導致調解失敗,此時廠商可以提起仲裁,機關不能拒絕。不過,其他類型的採購案件,例如財物採購,就不適用這段規定,因此申訴會是有可能不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履約爭議調解的程序是規定在採購法的第85-2至85-4條中。相對於申訴程序有嚴格的期限規定,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調解則除了需要注意時效外,程序上沒有申請期限的限制,也不限於履約結束才能提出,如果在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就可以申請調解。
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會在審查雙方提出的所有資料後,可以以申訴會的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寄送給雙方當事人,同時要求雙方回覆是否同意。如果雙方都同意,則調解成立;但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則調解不成立。
根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的第2條第1項規定,如果是中央機關進行的採購發生履約爭議,應向工程會申訴會申請調解;如果是地方機關進行的採購發生履約爭議,則應向地方機關的申訴會申請。然而,目前只有六個直轄市(臺北、高雄、新北、臺中、臺南、桃園)和花蓮縣政府設有申訴會,其他縣(市)政府因尚未設立申訴會,委託主管機關代為處理,因此除了上述七個縣市的採購案爭議外,其他地方的採購案件都統一向工程會申訴會申請調解。
(2) 仲裁
仲裁是由當事人根據仲裁法的規定訂立書面仲裁協議,約定由選定的第三人來判斷彼此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以解決紛爭。這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願選擇以訴訟以外的方式解決爭議,兼具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雙重效力,具有私法紛爭自主解決的特性,並受憲法允許。
然而,仲裁雖然具有經濟、迅速和專業的優點,但需要有當事人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工程會為了協助機關善用仲裁機制解決履約爭議,在採購契約範本中納入了仲裁機制條款,包括仲裁機構的選定、仲裁人的選擇、仲裁判斷書應記載的事實和理由等內容。此外,為了加速履約爭議的處理,避免爭議延誤工程完工進度,影響公眾使用權益和政府施政,如果廠商根據仲裁法規定請求機關合意仲裁,工程會也建議機關盡量同意,以有效解決履約爭議,提高採購執行效率。有關仲裁程序,可以參考下圖。

由於仲裁制度是由當事人自行選擇仲裁人進行紛爭解決,因此仲裁判斷的信賴度應該建立在當事人對所選擇仲裁人的信任基礎上。然而,仲裁人的資格並不限於具備相應法律訓練,相關程序和規則的適用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自行選擇或進行公平仲裁。因此,除非仲裁程序存在嚴重缺陷,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情形,否則法院無權對仲裁判斷進行審查。需要注意的是,提起撤銷仲裁判斷的訴訟並不等同於對原仲裁程序進行上訴或再審。
(3) 訴訟
訴訟是當事人一方,向管轄法院提出紛爭解決的請求,經由一定的司法程序,終結雙方的爭議,雖然是實務上最常見的爭議解決方式之一,但由於訴訟程序的細節相當複雜,相比前面介紹的「調解」與「仲裁」,訴訟可以說是曠日廢時,有關三者間的比較,可以參照下表:
訴訟、仲裁及調解比較表(工程會,政府採購法使用手冊,第陸章第陸-13頁,201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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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 |
仲裁 |
調解 |
申請人 |
兩造均可起訴。 |
兩造均可提起(原則須有仲裁協議條款或書面),但大多由廠商提起。 |
兩造均可提起,但廠商提申請時,機關不得拒絕;機關申請時,廠商得予拒絕。 |
標的 |
大多為金額請求。 |
大多為金額及展期請求。 |
不限於金額或展期,範圍較廣(如減價驗收、請求繼續履約或終止契約等)。 |
期間 |
至少2至3年(原則三級三審)。 |
6個月,至多9個月。 |
4個月,但得經雙方同意延長。 |
專門知識 |
需仰賴鑑定機關。 |
可選任具專門知識之仲裁人;仲裁過程亦可委外鑑定。 |
委員本身即具有相關專門知識;且得有諮詢委員、專家學者參與,必要時亦得委外鑑定。 |
處理方式 |
公開審理 |
秘密審理 |
以不公開為原則 |
審理過程 |
具技術性,大抵由律師代為攻擊、防禦,當事人意見無法完整表達,且對立尖銳。 |
多由律師代為攻擊、防禦,惟當事人可自行表達意見,過程和諧。 |
可由律師或當事人自己為意見陳述,意見可完整表達,過程和諧。 |
審理基礎 |
法律。 |
由仲裁庭以過半數意見評議之,難免情、理勝於法。另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亦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
法律在先、但仍以情、理為輔(得以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為論據基礎)。 |
審理結果 |
可能有意料外之結果。 |
較符合業界期待。但機關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
較符業界期待,而主辦機關也易於接受。 |
效力 |
最終確定判決具既判力及執行力(強制執行) |
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須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強制執行,但亦可事先約定不待法院裁定)。 |
調解成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內容適於強制執行者可聲請強制執行,無待法院裁定);調解不成立,可另行仲裁或起訴。 |
(4) 採購工程及審查小組
除一般的申訴和調解程序外,根據採購法第11-1條,還設有「採購工作審查小組」,旨在協助處理所有與採購相關的問題和諮詢。根據工程會所制定的「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作業辦法」,該小組由五名以上委員組成,並根據議題的需要,邀請相關機關人員、專家或學者列席會議,以協助審查和提供諮詢,有效地幫助解決部分採購爭議。
(5) 爭議處理小組
雖然採購法中並未明確規定,但工程會頒布的採購契約範本中設置了「爭議處理小組」,作為契約爭議的協調機制。根據採購範本的規定,爭議處理小組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的內部人員擔任召集委員,並從廠商推薦名單中選擇或自行聘(派)任兩位以上機關人員或外聘人士擔任委員,總計組成三人以上(應為奇數)的組織。該小組由選定的委員召開會議,對爭議事項作出決定。
(6) 公共建設諮詢小組
為了更有效地解決採購爭議,工程會另外設立了公共建設諮詢小組,並頒布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建設諮詢小組設置要點」,以便廠商在履約過程中遇到疑義時,可以與機關進行免費諮詢,共同尋找適當的解決方式。然而,如果廠商已向申訴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則無法再透過這個途徑處理。
目前,公共建設諮詢小組所收到的案件並作出建議,以會議記錄的形式公布在工程會的網站上。根據官方公布的數據,自民國107年至今,利用這個制度進行諮詢的案件已經超過百餘件,數量相當可觀。然而,由於這是一個行政諮詢機制,所做出的建議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僅供履約時的參考。此外,該機制僅針對契約條款的認知差異問題提出建議,並不對爭議事實進行判斷,因此廠商仍有可能就同一問題提出調解要求。
雖然公共建設諮詢小組的會議建議在法律上並無約束力,但作為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的解釋仍具有相當高的參考價值。當讀者在面臨類似履約疑義的情況時,不妨先查閱工程會過去的意見,以獲得一些指引。
作者:陳錦芳律師